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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   告 聚麗顏料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惠   送達代收人 陳慶祥   被   告 群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尹振輝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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