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五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厚
訴訟代理人 謝其烝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