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廿 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本人到庭並提出林稼宏之出生證明及偕同有關證人 到庭)、(兩造得於期日前自行協議離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