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廿
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應本人到庭並提出林稼宏之出生證明及偕同有關證人
到庭)、(
兩造得於期日前自行協議離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