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卷宗。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
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
經證人施春枝到場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兩造結婚,十月份來臺灣。八十九年三
月回越南,她離家後我就沒看過她,我每月回娘家二、三次。」,復有原告提出之確定
證明書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民事法
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
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
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斷,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