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卷宗。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   經證人施春枝到場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兩造結婚,十月份來臺灣。八十九年三   月回越南,她離家後我就沒看過她,我每月回娘家二、三次。」,復有原告提出之確定   證明書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   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   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