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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以來,一直居住於台中市 ○○路○○號四樓之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竟捨棄家庭,潛往 他處,一去不返,行方未明,遍尋未獲,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報案為失蹤人口,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吳碧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以來,一直居住於台中市○○路○○號四 樓之六,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竟捨棄家庭,潛往他處,一去不返,行方未明 ,遍尋未獲,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為失蹤人口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原告之僱主吳碧玲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目前並未出境,本院兩造居所之 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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