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以來,一直居住於台中市
○○路○○號四樓之六,
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竟
捨棄家庭,潛往
他處,一去不返,行方未明,遍尋未獲,
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報案為失蹤人口,被告無故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
聲請訊
問證人吳碧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以來,一直居住於台中市○○路○○號四
樓之六,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竟捨棄家庭,潛往他處,一去不返,行方未明
,遍尋未獲,乃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為失蹤人口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且經證人即
原告之僱主吳碧玲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目前並未出境,
惟本院
按兩造
住居所之
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憑,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