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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逾今已近九年,婚後育有二子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竟無故離家,拋下二名幼子,今將近半年光景 ,始終未見被告返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煥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一年九月結婚後即共同協議住居台中市○○路之處所,婚後 被告仍任職於台中縣政府,白天上班,晚上相夫教子,家庭生活和樂融融,殊 不知原告從何時生活作息無常,且在外負債五、六百萬元,為幫原告處理債務 ,被告同意原告將上開處所之房子變賣以償債務,兩造另在台中市○○路租 屋居住,原本盼望原告經此教訓,能自我覺醒,循規蹈矩,改過向善。然得 其反,被告變本加厲,擁槍自重,終於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持有槍械為警查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餘,另因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而至台東岩 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當時,被告剛生下次子黃昱誠,被告並未因原 告上開犯行而嫌棄之,仍獨立工作扶養二名幼子,約經過半年餘,被告實難勝 任家庭與工作兩頭擔,且為顧及小孩安全,而搬回系爭住所與原告之父母同住 ,此期間,原告之父母及其弟常將原告違法犯紀,入監服刑歸咎被告,指稱原 告娶到被告而帶衰,不時以言語侮辱被告,極盡精神上之虐待,並揚言將被告 趕出家門,惟被告念及二名幼子尚需照顧,因而隱忍。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原告家人仍以荒誕事由,疾言厲色地羞辱被告,被告精神上實難再忍受,才 回娘家,故被告並無故離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出獄後知被 告遭其家人排擠,乃同意被告暫時居住娘家,待其找到穩定工作後再搬出去住 ,再接被告同住,被告亦同意,此期間,被告即時常利用孩子上學時探視小孩 ,或以電話此聯絡,詎近來,原告不知何故,百般阻止被告探視幼子或電話 聯絡,原告謂被告拋夫棄子,實屬謊言。 理 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初離家,迄今將近半年光景,始終未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家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黃煥文到庭證述明確,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於原告因案 入獄服刑期間,受原告家人百般言語羞辱,精神虐待,而不得已回娘家居住,原 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假釋出獄後得知其情,亦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故伊非無故離家 ,拋夫棄子等語,參以原告亦陳稱既然被告與我的家人相處不好,正在氣頭上, 故我同意她回娘家冷靜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回娘家居住,固得原告之同意,惟原 告僅同意其暫時回娘家居住,是被告尚難以此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實其受原告家人言語羞辱,精神虐待等情,則其與原告之家 人相處不好縱然實屬,亦難據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由是,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 同居義務,顯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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