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戴懷軒、戴懷庭,不料
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因原告身為軍方飛行員,必須投入救
災工作,在家時間較少,被告竟於該
期間將其個人物品寄回香港,並向原告謊稱其想
攜二子回香港娘家探親二星期,原告當時忙於救災,不疑有它,遂同意其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前往香港。
詎兩星期後,被告來電告知伊在香港已有工作,不願回台,其
間原告雖不斷以電話懇求其攜二子回台,伊均置之不理,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原告不
得已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戴銘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寄送本院之信件記載如后: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人現在香港已有一穩定之工作,維持著本人與兩名幼兒之生活。本人除了需
工作外,本人之經濟狀況實在亦無法負擔本人前往台灣出庭應訊,另外本人亦需在香
港照顧兩名幼兒,而本人在台灣並沒有任何親友,因此沒有任何人可代表人本人到場
應訊。因此,若果在本人無法出庭情況下,貴庭作出審判,將是對本人極不公平的。
事實上,本人已於今年二月份開始在香港辦理與本人之丈夫的
離婚訴訟,並於今年五
月份正式的將通知文件送交本人之丈夫,但對方卻不予理會香港已進行之
法律訴訟,
而於六月份向貴庭作出履行同居之申請,其作法實在是浪費貴庭之金錢和時間,因此
本人已向香港之法庭申請停止貴庭繼續處理此訴訟。由於時間緊迫,香港法庭審判後
,並將文件寄達貴庭之時間可能在九月五日之前,另外,若果貴庭如期舉行言詞辯論
,本人是會對原告所申請之訴訟提出
抗辯,由於本人不希望被剝削抗辯之權利和機會
,請求將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延期。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書狀內所述已在香港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香港
法院停止本院繼續審理
本件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不得
一造辯
論判決情形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以下所示停止訴訟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返回香港探親二週
後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且被告於
寄送本院之信件內亦已表示,其現已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其並無時間與金錢返回台灣
,其顯然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思,有原告寄送本院之信件附卷
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姐戴銘威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