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1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高棉人,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搭機回高棉,預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返回台灣,
惟屆期被告
並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表示不願再回台灣,原告逼不得已,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並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至今
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良民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
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
記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返回高棉後,至
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
婚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
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
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
婚字第二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返國,
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
堪可採信。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