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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觸犯殺人未遂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原告能幫被告安置其與前妻所生之子。 理 由 一、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 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謂知 悉後已逾一年,係指知有法定離婚原因後,亦即知悉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已逾一 年而言」。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觸犯殺人未遂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固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可稽,且依該前科紀錄表所載, 被告另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四日確定,依其情形,均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 由,原告知悉被告上開犯罪經判刑確定其起訴時,已逾一年之法定期間首 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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