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觸犯殺人未遂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
爰依法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原告能幫被告安置其與前妻所生之子。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
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
請求權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謂知
悉後已逾一年,係指知有法定離婚原因後,亦即知悉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已逾一
年而言」。
二、兩造間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因觸犯殺人未遂罪,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固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
可稽,且依該前科紀錄表
所載,
被告另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四日確定,依其情形,均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
由,
惟原告知悉被告
上開犯罪經判刑確定其起訴時,已逾一年之法定
期間,
依首
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