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結婚二十以來,被告不工作又愛賭博喝酒,動輒
毆打原告,又長期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之人常至家中索錢不著。
現長子周瑞澤發生意外,全身癱瘓,亦未能喚醒被告良知,此時此刻精神上的壓力和
頹喪,實苦不
堪言,加上生活的困擾,經多年來的靜思和孩子之輔勸,
爰依法訴請判
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周瑞澤、周俐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有向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來找我,找不到就找我太太,我未曾打過太太,七
十九年太太向我拿七百萬元買中興路房子、八十三年拿了一百萬元買新興路房子,買
房子當時,原告在服刑,不可能有錢買房子。證人所言不實,都是聽原告一面之詞。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主張婚後二十年來,被告未工作,且常賭博、喝酒,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遭地下
錢莊之人至家中索錢不成,妻女遭毆打之事實,未為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周
瑞澤到院證稱:「爸爸時常打媽媽,我高中以前爸爸幾乎天天打媽媽,因他平時不工作
又愛賭博、喝酒,向媽媽要錢要不到就打媽媽,現爸爸年紀大了,比較沒力氣了,大約
半個月或壹個月打媽媽一次。」,又長女周俐雯亦到庭證稱:「爸爸愛喝酒又愛賭博,
流氓時常來家裡討錢,父母不在,我們都會被打。其餘如哥哥所述。」等語屬實。雖其
辯稱曾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間將賣祖產所得部分款項交由原告購屋之用,然對於其未
工作、喝酒、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既不爭執,顯然被告無法提供原告及小孩日常生活
費用,否則即無須向地下錢莊借錢。又兩造所生之子周瑞澤現因車禍全身癱瘓,至法院
作證時,須平躺於病床上,被告竟未與原告同住於家中,顯未盡到同居之義務,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
、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
(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
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
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
申言之,如若自己遭
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
○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
經查,
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
家庭
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周
瑞澤、周俐雯之日常生活費用,且兩造所生長子周瑞澤現因意外全身癱瘓,被告竟未居
住家中與原告照顧周瑞澤,顯未盡到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工作、喜好賭博,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
且
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為
請求權競合,茲不一一論列,核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訴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