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結婚
迄今已廿七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忽反
常態,日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蔡惠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惠娟到院證述屬實。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
住所送達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
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證,亦可證被告確
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