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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今已廿七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忽反 常態,日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惠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惠娟到院證述屬實。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 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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