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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先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四人,兩造婚姻生活中因被 告個性強悍,很難溝通致屢有爭執,甚且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突然拋夫 棄子無故離家出走,在外賃屋居住,並接其母同居住,今將滿三年堅拒回原 告處居住,詢問原因,祗說原告在外讓他沒有面子而已。期間原告亦曾偕同親 友前往迎回均置不理,亦經申請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足見被告仍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中,又被告離家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勸其回家團聚,均遭被告 悍拒並出言譏刺,雙方履生爭執,齟齬頻生,兼以兩造間性格極端不一致,更 令雙方幾如寇讎,維繫兩造婚姻之摯愛基礎已喪失,已無破鏡重圓,再諧白首 之望,任何人處此境況亦必喪失再維婚姻之意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並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允。 備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均同先位部分陳述,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狀況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 間無故拋夫棄子迄今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將滿三年,經 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之事實,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兄賴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本人及其父母代收起訴狀繕本開庭 通知書並註明請其務必到庭,卻不到庭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婚姻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 活,兩造婚姻雖仍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 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 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本件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備位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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