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 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導致情緒經常不穩定,影響至工作及家人,原告屢次規勸 ,被告仍不知悔改,近因吸食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鈞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不名譽 之罪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 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近因吸食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吸食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 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