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如原告住址無誤,應具
狀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為台南投縣○○鎮○○街○○○
巷○號,經依址送達,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件,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被告地址如無誤,請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