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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不安於室,常在外惹事生,導致夫妻關係 不諧,被告因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及偷抱台安醫院嬰兒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入監服刑,原告最近始知悉其被判刑確定,顯被告 觸犯不名譽之罪,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離婚事由。又被 告於婚後,常在外犯案,原告不僅身心受創,名譽更是掃地,已違夫妻相互扶 持之道,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去偷抱他人小孩,完全為了原告而作。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而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兩年前即知被告犯此罪,卻遲至今始提起本訴,顯然違法 。 理 由 一、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可據。 二、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惟同 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 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又所謂知悉後已逾一年,係指知有法定離婚原因後,亦即知悉被處待刑確定之 事實已逾一年而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婚後屢犯盜匪罪及偷抱他人嬰兒之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 一年確定,被告已因而入監執行等情,被告固自承觸犯上開罪名,被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因而入監執行各情,此部分,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二年前即已知悉其經判處罪刑確定云云,參以原告陳稱:「被告入監執行 前,我們都住在一起,法院審理被告抱小孩案期間我都知道」等語,及被告另稱 :「原告有來探監,我是判決確定才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執行, 偷抱小孩判一年。七十九年發生犯盜匪罪被判處七年四個月,八十五年出獄,這 是與原告認識之前發生的事」。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犯罪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 ,至被告犯盜匪罪部分,亦已逾被告犯罪後五年之期間,故縱認被告觸犯上述罪 名為不名譽之罪,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 除斥期間,其仍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三、然查被告婚前處犯盜匪罪,甫於八十五年間出獄,即又於婚後,觸犯他罪名,已 足使原告身心受創,名譽更受影響,已違夫妻相互扶持之道,足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其情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巫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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