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為夫妻關係,
惟被告卻不安於室,常在外惹事生
非,導致夫妻關係
不諧,
詎被告因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及偷抱台安醫院嬰兒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入監服刑,原告最近始知悉其被判刑確定,顯被告
觸犯不名譽之罪,已構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離婚事由。又被
告於婚後,常在外犯案,原告不僅身心受創,名譽更是掃地,已違夫妻相互扶
持之道,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去偷抱他人小孩,完全為了原告而作。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而
訴請離婚,惟原告於兩年前即知被告犯此罪,卻遲至今始提起本訴,顯然違法
。
理 由
一、查兩造間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可據。
二、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
判決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所明定。惟同
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
請
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又所謂知悉後已逾一年,係指知有法定離婚原因後,亦即知悉被處待刑確定之
事實已逾一年而言,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婚後屢犯盜匪罪及偷抱他人嬰兒之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
一年確定,被告已因而入監執行
等情,被告固
自承觸犯
上開罪名,被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因而入監執行各情,此部分,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二年前即已知悉其經判處罪刑確定
云云,參以原告陳稱:「被告入監執行
前,我們都住在一起,法院審理被告抱小孩案
期間我都知道」等語,及被告另稱
:「原告有來探監,我是判決確定才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執行,
偷抱小孩判一年。七十九年發生犯盜匪罪被判處七年四個月,八十五年出獄,這
是與原告認識之前發生的事」。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犯罪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
,至被告犯盜匪罪部分,亦已逾被告犯罪後五年之期間,故縱認被告觸犯上述罪
名為不名譽之罪,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
除斥期間,其仍依該規定請求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三、然查被告婚前處犯盜匪罪,
甫於八十五年間出獄,即又於婚後,觸犯他罪名,已
足使原告身心受創,名譽更受影響,已違夫妻相互扶持之道,足已構成
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其情形,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巫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