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因被告生性好賭,偶爾收入,均自行花用,不付生活費, 故自婚後,家庭生計均靠原告工作收入維持,而被告自子女相繼出世後依然如 故,毫無家庭責任,原告為顧念夫妻情分,雖曾好言相勸,二十多年來,並 未改善,且近年來,變本加厲,曾經五度離家出走,三個月、五個月不等,並 自九十年二月再度離家,置妻子女生死於不顧,於八十九年九月將戶口遷出, 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亦因被告所為而 發生嚴重破綻,形同陌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精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於近 年來,曾經五度離家出走,並自九十年二月再度離家,置妻子女生死於不顧,於 八十九年九月將戶口遷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 之子江精啟到場證述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 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 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 義務,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起教育扶養子女 之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 ,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競合合併,毋 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