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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四十九年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賴柳菁、賴惠瑗、賴慧珍、賴惠如、    賴姿君,被告個性暴躁,有暴力傾向,家人稍有不順其意即遭其毆打,因此全家人對    被告都驚懼萬分,毫無和樂喜悅之家居生活可言,因原告及兩造所生女兒均為女性,    只有被告是男性,被告以大男人自居,時常貶抑女性地位,原告於七十五年間曾被被    告毆打成傷,常時原告曾至菩提醫院驗傷,因當時民風純樸,醫護人員多方勸阻原告    驗傷,原告因此心軟而未驗傷,家中五位女兒均曾遭被告毆打,甚至女兒已成年亦被    毆打,次女賴惠瑗於二十幾歲時仍遭被告丟擲物品傷害。  (二)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思想,認為三妻四妾是正常的家庭生活,絲毫未顧及原告之尊    嚴,多次在外與其他女人廝混,流連女色,原告不其擾,記憶中即有三次,其一在    二十二年前與工寮種植香菇員工之妻有染,一同去宜蘭遊玩,其二為在十七年前被告    與一位粘太太偕同墾丁遊玩,其三為七十八年被告離家與葉玉停在南投同居,原告於    七十九年四月間才發現其同居住所,被告與葉玉停衣衫不整同處一室,原告當場抓姦    在床,後被告不知以何名目偽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    ,原告收到該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知此案已被不起訴    處分。  (三)被告於婚後不久,即多方挑剔原告不會理家計,當時家中係開工廠作農具生意,工廠    及家中開銷全賴原告管理,實際之收入仍靠被告在外談成之交易所得,原告為應付工    廠及家中開銷,身心俱疲,被告無法承擔工廠之營運,即躲避債權人之上門,視原告    為賺錢及應付債務之工具。被告後來無法支付一切開銷,竟於七十八年夏季時離家出    走,且不支付家用,置原告與子女之生死不顧,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女兒,今    兩造分居已達十二年,被告對家中一切不聞不問,兩造婚姻顯難再有維繫之基礎。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惠瑗、賴惠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兩造所生子女賴姿君。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後,在外與女人在草屯同居,迄今未曾返家,亦未   關心原告之生死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   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賴惠瑗、賴姿君、賴惠如均到場證明,賴惠瑗證稱:「   七十八年爸爸離家出走,因爸爸外面有女人,當時我和媽媽去爸爸草屯路住處,看過那   女人,爸爸從未給媽媽生活費,我們每個小孩每月給媽媽四千元當生活費」,賴姿君證   稱:「七十八年離家打了媽媽姊姊後,就沒有回家,大概是因她外面有女人,在草屯我   有看過他們同居過,實際地方我不清楚,家計都是媽媽在負擔。我在十七、八歲時有接   到那女人的電話,她說話的內容及語氣都是不堪入耳、諷刺的話,大約是自我標榜的很   厲害,她能掌控爸爸得到房子的話。」,賴惠如亦證稱:「我父母本來就不太和,因個   性不合的關係,爸爸自七十八年離家出走,這十幾年並未與原告聯絡,即使我和被告聯   絡,他也不與原告聯絡。爸爸外面有女人我看過,我還打電話給那女人,其中不乏自我   標榜的話語。」,參酌賴惠如仍與被告保持聯絡,其所為證詞至屬可信,其餘證人之證   詞亦與賴惠如相同,顯然被告確自七十八年因外遇在外與人同居後,即未曾返家,亦未   關心原告之生死,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甚為顯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一載餘,從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   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   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離婚,為請求權   競合,不待贅述,應為敘明。 五、本件事實明確,原告其餘攻繫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   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