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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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