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結婚,育有子女王志安、王逸佩、王志弘等人。
被告平日即有酗酒習慣,且有暴力傾向,原告為求家庭和樂,均一再隱忍。
惟被告依
然如故,
迄最近幾年,更變本加厲,經常於酒後即藉故出手毆打原告,由於手段狠毒
,每次均造成原告遍體鱗傷,如①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原告之頭部外傷、胸挫傷、右
大腿、左足踝、左前臂瘀腫。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之頭部外傷、後腦部瘀
腫、兩上臂及兩大腿瘀腫。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原告之左手肘、左小腿、右大腿均
挫傷。④九十年二月八日,原告之臉部、兩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傷挫傷腫痛。且其
中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並持椅子攻擊。且以言語恐嚇原告表示不是妳死就是我死,
並威脅不得至派出所報案。九十年二月八日被告以鉗子夾原告之大腿,經原告提出告
訴後,
嗣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成立,處拘役五
十九日確定。原告為求自保,並免續遭被告羞辱傷害,
乃於九十年二月間獨自離家,
並在外租屋居住,且向 鈞院申請
暫時保護令,
嗣經准許,並經執行完畢,
爰依
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調查紀錄表二件、刑事判決一件、執行紀錄一件、診斷證
明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爰依其前於本院所為聲明、陳述,記載如
后: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均為事實,但她也喝酒鬧事。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詎被告平日即有酗酒習慣,且有暴力傾向,原告
為求家庭和樂,均一再隱忍。惟被告依然如故,迄最近幾年,更變本加厲,經常於酒後
即藉故出手毆打原告,由於手段狠毒,每次均造成原告遍體鱗傷,如①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原告之頭部外傷、胸挫傷、右大腿、左足踝、左前臂瘀腫。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原告之頭部外傷、後腦部瘀腫、兩上臂及兩大腿瘀腫。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原告
之左手肘、左小腿、右大腿均挫傷。④九十年二月八日,原告之臉部、兩側上肢及左下
肢多處瘀傷挫傷腫痛。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並持椅子攻擊,且以言語恐嚇原告表
示不是妳死就是我死,並威脅不得至派出所報案,九十年二月八日被告鉗子夾原告之大
腿,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成
立,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其所以有
上開行為,係因原告
亦喝酒鬧事,原告則以「被告外面有女人,我到那女人家叫他回來,他不回來。他平時
住台北,回來時為何住在陳小娟、及同居女人邱明玉家,到天亮還不回家,我才去找他
。」等語。查被告身為人夫,平日既住台北,返回台中時,竟不直接返家,而至外面女
性朋友處逗留至深夜未歸,原告身為其妻,至該等處所尋找原告,尚
難認有何不妥,更
難執為被告可得虐待原告之理由,原告所辯,
要無足採。復有戶籍謄本一件、調查紀錄
表二件、刑事判決一件、執行紀錄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均為影本)為證,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
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又酒精過量足以麻醉人之神精
,使其行為不受大腦控制,常有逸脫輕佻之行為發生,容易做出有異於常人之事,如長
期酗酒,更足以傷害身體,對於家庭生活經營或工作之維持傷害甚大,而使共同生活之
家人在日常生活上或親友間抬不起頭,為一般人所得知之事,另慣行毆打他方,而無正
當理由者,對共同生活之配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造成危害
,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被告婚後酗酒成習,且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隨著時間
之推移,其毆打原告之面積,由局部而全面,由單純攻擊至以言語恐嚇不得報警,甚者
由徒手至持鉗子夾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顯然原告之隱忍,竟造成被告毆打成習,其
不但不知夫妻間應相互尊重,反出於暴力行為,對於原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
,應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動搖,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揆諸首揭說明旨趣,原
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