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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不知維護家庭和諧誠信,在外舉債,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今下落不明,毫無音訊。其顯然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    ,已屬惡意遺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查閱被告通緝資料,及訊問證人陳震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亦因案遭通   緝在案,迄今仍下落不明,毫無音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以被告於八十六   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令,此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及證人陳震洲亦證稱:   「被告無故離家五、六年了,到現在仍未回家,聽說在外面積欠鉅額債務,一直沒有回   家過,我們一直找都找不到,他們的小孩當初也都放在我家,後來讓他們自己去找工作   ,透過很多管道都找不到」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五載餘,從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無法   過著正常美滿家庭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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