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為夫妻關係,
詎被告不知維護家庭和諧誠信,在外舉債,
迨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下落不明,毫無音訊。其顯然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
,已屬
惡意遺棄,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
聲請查閱被告通緝資料,及訊問證人陳震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亦因案遭通
緝在案,迄今仍下落不明,毫無音訊
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以被告於八十六
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令,此有本院通緝書在卷
可稽,及證人陳震洲亦證稱:
「被告無故離家五、六年了,到現在仍未回家,聽說在外面積欠鉅額債務,一直沒有回
家過,我們一直找都找不到,他們的小孩當初也都放在我家,後來讓他們自己去找工作
,透過很多管道都找不到」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五載餘,從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無法
過著正常美滿家庭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