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曾有吸
毒及竊盜等
犯行,並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判處徒刑
八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
爰依法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並請求調閱被告前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觸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八月確定,現在戒治所執行
戒治中。
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
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犯竊盜罪,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被處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第
二三0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八月確
定,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