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
忽反常態,無故離家,
迄今不履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鄭翔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
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鄭翔仁到庭證述明確,自
堪認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