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
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面額參拾肆元郵票十份。
二、原告已代辦被告入出境資料。
三、陳報被告年籍、在大陸地區地址及證明。
四、
兩造結婚證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