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六日結婚,
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竟離
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以九十年婚字第四九號
判決被告應履行
同居義務。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
理由,
足證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暨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八十九年離家,不方便回家,原因不方便說,我失業中無法提供生活費
。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
應履行同居義務,仍被告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
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
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