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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弄三0衖三號,原告住所地為台   中縣豐原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被告聲請狀在卷可稽,無從依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原告於本院陳稱:「結婚之   後我們都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被告未曾在台中縣市設籍過,他從員林離家出走。」又證   人即兩造朋友邱良機亦到院證稱:「認識時兩造係在員林經營真鍋咖啡館,兩造在彰化   員林彰化地方法院附近租屋同住,他們結婚沒多久被告就退股,他是從員林離家的」屬   實,顯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彰化縣。   又自被告離家後,本件裁判前,原告並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   且原告亦稱,被告離家出走前,原告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上址,從而被告未履行同居義   務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彰化縣,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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