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面額參拾肆元郵票十份。
二、被告入出境資料。
三、被告如在台,須陳報其在台
居所地址;被告如在大陸,應陳報其大陸地區地
址。
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