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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面額參拾肆元郵票十份。   二、被告入出境資料。   三、被告如在台,須陳報其在台居所地址;被告如在大陸,應陳報其大陸地區地     址。   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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