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與原告同,
惟原告於理由中又敘明被告未
曾與之同居,是原告址顯
非被告真正
住居所,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現於台灣或大陸,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
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