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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與原告同,原告於理由中又敘明被告未 曾與之同居,是原告址顯被告真正住居所,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現於台灣或大陸,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 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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