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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林慶同   法定代理人 陳銘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含 利息,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聲請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為免為 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 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餘款為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含利息之餘款則為十五萬九 七百六十元),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 十年七月五日以臨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到信函後二十日以 上期間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剩餘款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臨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本院八十 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卷、九十年度取字第一六九九號領取提存物 事件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可稽,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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