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林慶同
法定代理人 陳銘江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經
強制執行後剩餘之
擔保金含
利息,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
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聲請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為免為
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
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依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後餘款為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含利息之餘款則為十五萬九
七百六十元),聲請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
十年七月五日以臨港郵局第二六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到信函後二十日以
上期間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剩餘款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臨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本院八十
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卷、九十年度取字第一六九九號領取提存物
事件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
民事
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
可稽,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