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協議
離婚
,但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因
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丙○○
被依法
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為此提起
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
依職權函請法務調
查局就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婚,被告丙○○因受胎期
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
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
則,丙○○之DNA各項型別與林宗利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38,
434以上,因此認為林宗利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
等情,此有該
局九十年七月廿五日(90)陸(四)字第9003936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足憑,是原告
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應
堪採信。
三、
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依
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