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睿源
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
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
離婚,
婚姻關係結
束后,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因乙○○
受胎期間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
惟原告與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
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
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親子鑑定結果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
嗣後協議離婚後,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乙節,經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根據DNA
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謝國顯的親子關係,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親子鑑定結
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
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
生下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
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
○○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葉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