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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睿源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結    束后,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因乙○○受胎期間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與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    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親子鑑定結果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後,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乙節,經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根據DNA   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謝國顯的親子關係,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親子鑑定結   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   生下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   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   ○○同居即非自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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