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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間 分別產下長女賴盈潔及長男賴傳雙,七十六年間雙方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 被告甲○○即負氣離家出走,多年未歸,屢經原告四處尋找,直至八十年間透 過岳家協助始找回被告甲○○,兩造家長勸和,漸釋前嫌,重修舊好,遂 將被告甲○○自台中縣清水鎮接回高雄市同住,重建婚姻生活。被告甲○○ 於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劉  在外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 告丙○○,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 報被告丙○○出生登記,經管區警員告知已接獲通報,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 丙○○雖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然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 係,依法提起本訴。 三、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係夫妻,詎被告甲○○在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 劉  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被告甲○○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丙○○出生登記,經管區警 員告知已接獲通報,原告始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財團法人 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DNA比 對,訴外人劉  與被告丙○○之間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有親子關係等語, 足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故原告之主張認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受始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既係被告甲○○與 訴外人劉  所生,已如前述,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者。準此,原知 於知悉被告如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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