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間
分別產下長女賴盈潔及長男賴傳雙,七十六年間雙方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
被告甲○○即負氣離家出走,多年未歸,屢經原告四處尋找,直至八十年間透
過岳家協助始找回被告甲○○,
嗣經
兩造家長勸和,漸釋前嫌,重修舊好,遂
將被告甲○○自台中縣清水鎮接回高雄市同住,重建婚姻生活。
詎被告甲○○
於離家出走
期間與訴外人劉 在外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
告丙○○,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
報被告丙○○出生登記,經管區警員告知已接獲通報,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
丙○○雖於原告與被告甲○○間
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然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
係,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提出:
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係夫妻,詎被告甲○○在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
劉 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被告甲○○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丙○○出生登記,經管區警
員告知已接獲通報,原告始知悉上情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財團法人
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依卷附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DNA比
對,訴外人劉 與被告丙○○之間
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有親子關係等語,
足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三、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
推定之
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受始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既係被告甲○○與
訴外人劉 所生,已如前述,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者。準此,原知
於知悉被告如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