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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確認被告乙○○之子暫名陳帥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約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乙○○   離家,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然九十年六月間被告乙○○突然返家,向原   告稱於離家期間,因自訴外人陳天生受胎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   ○○之子(暫名陳帥君),原告知悉後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已分居,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生   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暫名陳帥君),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之子(暫名   陳帥君)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方知此事,為此提起本件之   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為血緣之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乙○○是九十年六月才告訴原告此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乙○○之子(暫名陳帥君)是否為原告與被告   乙○○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並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離婚,被告乙○○之子(   暫名陳帥君)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   據遺傳法則,乙○○之子之DNA各項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   甲○○不可能為乙○○之子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90)陸(四   )字第9004614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暫名陳帥君   )原告之婚生子,應採信。 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之子(   暫名陳帥君)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即在知悉   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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