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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    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販毒案入台中監獄服刑    至今,尚未出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懷有被告丙○○時,被告乙○○仍在監服    刑中,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知    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    月入監今,均在監所內執行,被告丙○○自不可能是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乙○○之前案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入監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   胎所生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後,依   鑑定結果認巫茂林為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七五五五八,有該血緣鑑定告   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   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   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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