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仍存續中。原告於000年
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
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販毒案入台中監獄服刑
至今,尚未出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懷有被告丙○○時,被告乙○○仍在監服
刑中,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知
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
月入監
迄今,均在監所內執行,被告丙○○自不可能是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丙、本院
依職權調被告乙○○之前案資料。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丙○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入監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
胎所生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後,依
鑑定結果認巫茂林為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七五五五八,有該血緣鑑定告
書在卷
可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
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
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
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葉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