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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茲因雙方婚姻生活意見不合,已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與被告林芳 億夫妻感情失合,獨自前往加拿大,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才返國,在 此期間內,被告乙○○均在國內,未曾出國,且原告返國後,亦未再與 被告乙○○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出國期間在加拿大 地區感情受到挫折,另結識一位異性男士,對原告安慰照顧,致使原告 之感情無法自拔,終於00年0月0日生產一幼女甲○○。因被告林依 凡絕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與被告乙○○夫妻感情失合,獨自前往加拿大,直至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才返國,在此期間內,被告乙○○均在國內,未曾出國,且原告 返國後,亦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出國期間 在加拿大地區感情受到挫折,另結識一位異性男士,對原告安慰照顧,致使原告 之感情無法自拔,終於00年0月0日生產一幼女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 鑑定報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該親子鑑定報告載明:「經DNA比對 ,乙○○與甲○○之間此血緣標記不吻合,可排除其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 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 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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