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黃明湖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