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記載,
兩造業經合意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其他文書
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亦無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
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