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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記載,兩造業經合意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並無其他文書 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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