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