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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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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友武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 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其時起五日內補繳新 台幣七千零三十五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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