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
爰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李爰臻(即李姺姺更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甲○○
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
四萬元,約定於一0二年二月十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付,
倘借款人延遲履行時,除按原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書立同額借據一紙及授
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
(二)
詎前開借款,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後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分別償還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五千二百二十
元,共償還一萬五千零六十九元,用以沖抵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目前仍欠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
屢經催討,
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到期,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利息部份減縮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違約金部份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為
證。
乙、被告李爰臻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行
拍賣被告李爰臻之
不動產抵償債
務後,再就餘額部份為請求。
(二)利息超過五年短期時效
期間之部分,不得請求。
(三)同意原告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李爰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爰臻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四萬元,僅清償一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其餘均未按期繳納本
息,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借
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甲○○
亦不爭執,而被告李爰臻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
用第一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辯稱
:原告應先行就被告李爰臻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取償後,再就餘額起訴請求等
語;惟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被告
甲○○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份,係與主債務人之被告李爰臻負同一給付
責任,則被告甲○○提出原告應先就被告李爰臻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
產進行拍賣取償後再行請求者,顯與連帶保證之規定不相符合,與法無據,自難
據以阻卻原告對於被告甲○○行使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
爰臻、甲○○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前開借款之責,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捌拾叁萬
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