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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李爰臻(即李姺姺更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 四萬元,約定於一0二年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付, 倘借款人延遲履行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書立同額借據一紙及授 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 (二)前開借款,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後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分別償還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五千二百二十 元,共償還一萬五千零六十九元,用以沖抵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目前仍欠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屢經催討,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到期,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利息部份減縮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算,違約金部份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為 證。 乙、被告李爰臻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僅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行拍賣被告李爰臻之不動產抵償債 務後,再就餘額部份為請求。 (二)利息超過五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部分,不得請求。 (三)同意原告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爰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爰臻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四萬元,僅清償一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其餘均未按期繳納本 息,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 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甲○○ 亦不爭執,而被告李爰臻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辯稱 :原告應先行就被告李爰臻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取償後,再就餘額起訴請求等 語;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被告 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份,係與主債務人之被告李爰臻負同一給付 責任,則被告甲○○提出原告應先就被告李爰臻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 產進行拍賣取償後再行請求者,顯與連帶保證之規定不相符合,與法無據,自難 據以阻卻原告對於被告甲○○行使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 爰臻、甲○○對於原告負連帶給付前開借款之責,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捌拾叁萬 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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