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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延滯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經聲請拍賣擔保不動產受償後,尚欠本金    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乙紙為證。 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   借用肆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延   滯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   期,經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後,尚欠本金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   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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