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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村   送達代收人 張振榮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付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請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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