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鏡村
送達代收人 張振榮
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付
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
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請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劉兆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