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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   原   告 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買坐落台中市○ ○路○段○○○號十三樓之三第C棟十三樓房地(土地坐落台中市南屯區四六八 地號,面積一三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八),總價參佰陸拾伍萬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房地,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有伍拾肆萬陸仟元價金未 付,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按期於每月十日分期清償貳萬壹仟元,且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三紙、退票理由單四份及分期還 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不動產,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有部分價金未 為支付,後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且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業據原 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三紙、退票理由單四份及分期還協議 書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部分價金未付之 事實固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之分期攤還協議書第一條開宗明義記載:買方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賣方購買案名「熊貓貴族」編號C棟十三樓之房 地,依雙方買賣契約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交屋起,給付自備款之餘款伍拾壹萬元整 ,並以分期給付、付款辦法如左:」等語,顯見被告未為清償而經兩造協議分期 清償之價金應為伍拾壹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伍拾肆萬陸仟元之價金未付, 超過此部分,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伍拾壹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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