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
原 告 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買坐落台中市○
○路○段○○○號十三樓之三第C棟十三樓房地(土地坐落台中市南屯區四六八
地號,面積一三七九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七八),總價參佰陸拾伍萬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房地,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有伍拾肆萬陸仟元價金未
付,經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按期於每月十日分期清償貳萬壹仟元,且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三紙、
退票理由單四份及分期還
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不動產,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有部分價金未
為支付,後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分期清償,且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業據原
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三紙、退票理由單四份及分期還協議
書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部分價金未付之
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之分期攤還協議書第一條開宗明義記載:買方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賣方購買案名「熊貓貴族」編號C棟十三樓之房
地,依雙方買賣契約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交屋起,給付自備款之餘款伍拾壹萬元整
,並以
分期給付、付款辦法如左:」等語,顯見被告未為清償而經兩造協議分期
清償之價金應為伍拾壹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伍拾肆萬陸仟元之價金未付,
超過此部分,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伍拾壹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