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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   原   告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戊○○、丁○○邀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按月付息,如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丁○○自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月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擔保放款借據乙份、質押放款分付卡六份、支出傳 票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丁○○以代辦農保為由,向被告戊○○索取印章、國 民身分證,並要被告戊○○至原告處開戶。被告丁○○另以代辦自耕能力證明 為由,取得被告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未經被告 乙○○同意,以被告乙○○及其本人名義,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 二─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供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三十二萬元,而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辦理貸款二百一十萬元,本件系爭借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初放 金額。本件借款被告戊○○、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及至九十年二月間法 院查封其所有房屋,始知悉係被告丁○○私自用被告戊○○、乙○○當人頭, 向原告辦理貸款。 (二)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上之簽名,是被告戊○○、乙○○ 所親簽,印章亦為真正,是交由被告丁○○蓋章,至借據上簽名則被告戊○ ○、乙○○所親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件、放款明細影本乙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乙○○所言不實在,本件借款是用來合夥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丁○○與被告乙○○各占 二分之一,再以所購買之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時 ,被告四人都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前述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分割為同段一 一二─一三五、一一二─五一五、一一二─五一六、一一二─五一七、一一二 ─五一八、一一二─五一九、一一二─五二0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將其中一一二-一三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中平、何敏毅,同時清 償部分貸款。本件合夥所購買之土地是準備給政府徵收,但因政府無經費辦理 徵收,致被告無力負擔貸款。 (二)被告甲○○為其配偶,伊對系爭借款事宜亦知情。 丁、被告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 清償,詎被告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月付息,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戊○○、乙○ ○則以本件借款被告戊○○、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係被告丁○○私自以 被告戊○○、乙○○之身分証、印章用被告戊○○、乙○○當人頭,向原告辦理 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擔保放款借據乙份、質押放款 分付卡六份、支出傳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認為 其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戊○○、乙○○抗辯等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對於 系爭借款事宜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戊○○、乙○○均承認前述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上之簽名為其二 人所親簽,亦不否認其上之印文,為其二人真正印鑑所蓋用。依被告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 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 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 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可知,被告戊○ ○、乙○○未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前,對其印鑑所蓋之契約均應負責。而依原 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之借據,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處均有被告戊○○ 、乙○○之印鑑章印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契約中並約定連帶保証人願將 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是被告戊○○、乙○○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四 年三月廿六日之借據中之印鑑章印文既為真正,被告戊○○、乙○○即應依約 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責任。 (2)雖被告戊○○、乙○○辯稱係被告丁○○以代辦農保及自耕能力證明為由,取 走被告戊○○、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云云,經 被告丁○○否認,被告戊○○、乙○○自應對上開印鑑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戊○○、乙○○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若被告丁○○係以 不法方式騙取被告戊○○、乙○○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而冒名借款,何需以被 告乙○○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且若被告丁○○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則被 告丁○○欲將土地轉售訴外人何中平、何敏毅,又需藉詞騙取被告乙○○之印 鑑及國民身分證,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無異增加遭人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戊 ○○、乙○○之辯詞無法採信。 (3)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辦理貸款二百一十萬元,系爭一百四十三萬 元為初放金額,為被告戊○○、乙○○所自承,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擔保放款支出傳票乙紙為証,其上有被告戊○○、乙○ ○、丁○○等三人之親筆簽名,亦為被告三人所自認,是被告戊○○、乙○○ 當時即應知悉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綜上,被告戊○○、乙○○抗辯其二人對 本件借款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及至九十年二月間法院查封其所有房屋,始知悉 係被告丁○○私自用被告戊○○、乙○○當人頭,向原告辦理貸款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戊○○、乙○○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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