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丙○○
被 告 乙○○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五日止,共二十年。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
,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
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計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十點一二五),並約定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
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
,及交原告收執。
⒉
詎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即未繳息(利息計算採用算頭不算尾之計算方式
),尚餘本金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
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