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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五日止,共二十年。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如有 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 ,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後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 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計百分之二點五為百分之十點一二五),並約定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 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 ,及交原告收執。 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即未繳息(利息計算採用算頭不算尾之計算方式 ),尚餘本金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 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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