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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居所,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曾依據被告之戶籍地址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本院依該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時遭退回,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開庭時當庭曉原告,   原告表示知道被告目前工作所在,本院曾命其於五日內陳報而未為,今因被告住址不詳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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