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曾依據被告之戶籍地址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
惟本院依該址寄
送起訴狀
繕本與被告時遭退回,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開庭時當庭曉
諭原告,
原告表示知道被告目前工作所在,本院曾命其於五日內陳報而未為,今因被告住址不詳
,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