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宜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異議已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