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對於
債務人即被告甲○○○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
明
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此項裁定
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
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