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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王英洲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三—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三—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九十豐原字第七一九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中縣○○ 鄉○○○段四四三—一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 王陳麗華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陳麗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 款四千五百萬元,訴外人王陳麗華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積欠本金四千五百萬元,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於訴外人王陳麗華逾期後,為保全債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曾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王陳麗華及被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詎料,被告甲○○竟於原告提供擔保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施查封及囑 託鈞院查封之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將原告原聲請執行坐落台中縣 ○○鄉○○○段四四三—一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王 英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脫產行為,顯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前揭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四)主債務人有其他之不動產,但業經設定高額之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借據影本六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 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所有之事情,被告甲○○並不清楚,僅因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物,經共有 人辦理分割後,即逕行登記為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所有,被告 甲○○並沒有脫產之意思,事先亦不知悉有假扣押之情事,名下之其他 財產均遭法院查封。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同意擔 任訴外人王陳麗華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陳麗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 借款四千五百萬元,詎訴外人王陳麗華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 尚積欠本金四千五百萬元,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於訴外人王陳麗華逾期後,為保全債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曾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王陳麗華及被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料,被告甲○○竟 於原告提供擔保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施查封及囑託鈞院查封之際,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先將原告原聲請執行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三—一地號之 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王英洲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甲○ ○則以所有之事情,被告甲○○並不清楚,僅因系爭土地原屬共有物,經共有人 辦理分割後,即逕行登記為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並沒 有脫產之意思,事先亦不知悉有假扣押之情事,名下之其他財產均遭法院查封等 語,資以為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務成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主債務人王 陳麗華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被告甲○○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被告甲○○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為由移轉與其子即被告乙○○,原告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獲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並對系爭土地為查 封登記,被告甲○○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均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 四三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雖辯稱:不知悉假處分之情事,僅係利用系爭共有土 地分割之際,將其逕行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甲○○名下其他不動產均遭 法院查封,已無其他財產等語,然被告既當庭陳明名下其他不動產均遭法院查封 ,而原告亦指稱被告甲○○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則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顯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是以,原告依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甲○○、乙○○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用保權益,屬有據。至於被告甲○ ○辯稱不知情者,尚不能阻卻原告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①被告 甲○○、王英洲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三—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四四三—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 字號九十豐原字第七一九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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