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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二—七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九十豐原字第五0九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九十豐原字第九六七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 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戊○○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日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京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因公司周轉需要,邀同被告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合意訂立周轉金貸 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動用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得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頓額度 內申請循環動用,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二 —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供原告徵 信之參考,以證明確有資力得保證所有借款之清償,原告經核對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內容確實無誤後,分別貸放周轉金與訴外人日京公司,訴外 人日京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二十四 萬一七千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是以原告對訴外人日京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自存有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然訴外人日京公司於債務陸續發生延滯後,原告再調閱被告丁○所有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料前開提供徵信參考之土地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丁○之配偶被告戊○○,致原告因無法 對該筆不動產辦理保全程序,日後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而因日京 公司之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丁○、戊○○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故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 害債權人權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被告丁○明知其財產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日京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即將其名下 之不動產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與被告戊○○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 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然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該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主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三、證據:提出帳卡二份、債權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二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份 。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之父親所出資購買,原本係要給予被告戊○○, 因被告丁○當時做生意,欲作為營業使用,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當初 丁○為女兒作保,被告戊○○並不同意,事後,因被告戊○○要求離婚, 考量到系爭不動產沒有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對其沒有保障,被告丁○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丁○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 權之意思。 (二)緣訴外人李佩訓、賴孟慧欲申請銀行票貼,以便資金周轉,而向原告洽詢 有關票貼之申辦手續,原告告訴李佩訓賴孟慧:「銀行將客票徵信,認可 後以票面金額八成貸放」,如有票據不兌現,原告會向發票人求償,不過 形式上還需要連帶保證人一名,方可准予票貼,於是李佩訓、賴孟慧才找 到被告,並告訴被告沒有關係,僅是形式上之手續,不會有責任,致使被 告信以為真,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收到法院傳票始知受騙。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顯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 銷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份。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與被告丁○係配偶關係,被告兩人以理髮為業,婚後於六十 一年由大甲來豐原創業,被告戊○○之父曾以十五萬元協助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當時為矮房子,時價為十六萬元,六十五年間拆去原有房子,改 建為加強磚造三樓房子時,被告戊○○之父再給予四十萬元支助,改建費 用為四十六萬元,並聲明贈與被告戊○○,而不是贈與被告丁○,故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戊○○之特有財產。 (二)邇來,被告丁○罹患高血壓等心臟血管疾病,唯恐其不測而子女職業均不 安定,長子目前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免子女動念到系爭不動產,而 讓被告戊○○心生不安,在不得以之情況下,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不動 產,更名為被告戊○○名義,以保晚年生活依靠,乃屬正當之作為。 (三)原告借貸與賴孟慧時,為何不辦設定抵押權,為何僅看土地謄本而已,而 現在又要被告丁○負責,讓被告丁○有被詐騙之感覺,被告夫婦總認為沒 有替人作保,被告以理髮為生,識字不多,生活單純,只因想確保晚年生 活免於受凍挨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京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周轉需要,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周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動 用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得於五百萬元之 整頓額度內申請循環動用,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 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供原告徵信之 參考,以證明確有資力得保證所有借款之清償,原告經核對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內 容確實無誤後,乃分別貸放周轉金與訴外人日京公司,惟訴外人日京公司自九十 年四月四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一七千百二十四 元及利息、違約金,詎料原告於日京公司債務陸續發生延滯之情形後,再調閱被 告丁○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配偶被告戊○○,致原告因無法對該筆不動 產辦理保全程序,日後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而因日京公司之未依約償還 本息,原告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丁○、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 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丁○、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之父親所出資購買,原本係 要給予被告戊○○,因被告丁○當時做生意,欲作為營業使用,才登記在被告丁 ○名下,當初丁○為女兒作保,被告戊○○並不同意,事後,因被告戊○○要求 離婚,考量到系爭不動產沒有回復登記為被告戊○○對其沒有保障,被告丁○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丁○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思;又被告丁○係受詐騙,以為沒有任何責任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沒想到事 後竟遭受追償,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 示等語,資以為辯。被告戊○○則以被告丁○、戊○○為夫妻關係,兩人以理髮 為業,婚後於六十一年由大甲來豐原創業,被告戊○○之父曾以十五萬元協助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為矮房子,時價十六萬元,六十五年間拆去原有房子, 改建為加強磚造三樓房子時,被告戊○○之父再給予四十萬元支助,改建費用為 四十六萬元,並聲明贈與被告戊○○,贈與被告丁○,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戊○○之特有財產;邇來因被告丁○罹患高血壓等心臟血管疾病,唯恐其不測而 子女職業均不安定,長子目前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免子女動念到系爭不動 產,而讓被告戊○○心生不安,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不動 產,更名為被告戊○○名義,以保晚年生活依靠,乃屬正當之作為等語,資以為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意擔任其女兒賴孟慧擔任負責人之日 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京公司所有之票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遭列為拒絕往來, 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 告戊○○,又日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本息等情業據提 出帳卡二份、債權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丁○ 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等情;被告丁○、戊○○則否認 上情,被告丁○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之父親出資興建,欲贈與被告戊 ○○,僅係為營業之便,而先行登記在被告丁○名義,因被告戊○○要求回復名 義,被告丁○始為移轉登記,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且當初被告丁○係被告知 沒有任何責任,始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事後遭受民事追償,被告丁○係受 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請求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之父親所欲贈與,為被告戊○○之特有財產,被告戊○ ○為保晚年之生活有個棲身之所,乃要求被告丁○回復名義,並無損害原告債權 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登記被告丁○名義,原告亦信賴其 為被告丁○所有,本諸公示、公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以登記內容為判 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之基準,被告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 財產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系爭不動產自應屬被告丁○所 有,被告戊○○所辯,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係受詐騙而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主張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說明被詐欺之情事,憑空指述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屬無據,亦難採信。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債務成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主債務人日京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於 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無法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 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償贈與予被告戊○○之行為,業足以 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本身復無其他財產可 資清償,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用保權益,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①被告 丁○、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五二—七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九十豐原字第五0九二號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九十豐原字第九六七號之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 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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