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丁○○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
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
原告收執。
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每期一月,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
嗣後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基本放
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為百分之九點零九),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
之
本票、保證書各一紙,及交原告收執。
⒊
詎被告丁○○借款後均未繳息,尚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等,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放款
暨貼現利率表一份、催告書及郵局回證各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放款
帳戶資料表一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份、催告書及郵局回證各三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