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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 原告收執。 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每期一月,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後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基本放 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為百分之九點零九),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 之本票、保證書各一紙,及交原告收執。 ⒊被告丁○○借款後均未繳息,尚餘本金二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等,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放款 暨貼現利率表一份、催告書及郵局回證各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各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放款 帳戶資料表一份、放款暨貼現利率表一份、催告書及郵局回證各三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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